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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10/20    查看:744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监管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严格准入、审慎监管、防控风险的原则,强化地方金融组织的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属地责任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等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完善机构和人员编制,合理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承担省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对属地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等具体工作,按要求报告辖区内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金融普法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七条【一般性设立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赋予试点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第八条【名称和经营范围要求】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非地方金融组织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金融”“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显示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及近似字样。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布通知或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一)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业务活动特征字样的;

(二)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试点资格的;

(三)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但未按照地方金融组织设立程序规定批准的。

市场主体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

第九条【审批和变更备案】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住所,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跨区展业】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程序和需要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经营规范1】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组织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信息披露、营销宣传、防范非法集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的约定,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经营规范2】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要求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发现实际控制人难以持续经营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接入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系统,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规范3】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 非法高利放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三)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四)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地方金融业务;

(五)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

(六)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经营规范4】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本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后,承担未清偿的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金融消费者保护】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国家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和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三)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综合费率、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合理收取所开展业务的费用,不得再以咨询费、服务费和保证金等名义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再通过第三方以其他名目变相收取费用;

(四)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五)应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合法规范的书面合同,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

(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筛选和管理,公平合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审慎开展涉及第三方合作机构的引流导客业务和个人批量业务,预防涉众金融风险;

(八)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投诉和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

第十六条【终止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因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破产事由或者决定终止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行业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信息公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和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相关批准、备案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金融业务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评价体系,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报送非现场监管所需的业务经营数据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一条【监管措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具风险提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上述相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据实回答,不得隐瞒、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信用档案。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现场检查,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专业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行政执法相关辅助工作。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

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参与的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机制,及时稳妥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监测预警信息向相关部门提示风险。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防范非法金融活动的宣传教育、风险排查工作,发现地方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配合开展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金融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非法金融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放贷款、非法发行有价证券、非法对外融资;

(二)非法高利放贷,暴力催收贷款;

(三)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四)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无风险等保证性承诺;

(五)以其他方式进行的非法金融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

对非法金融组织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调查认定,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组织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风险防范处置1】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当研判地方金融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发生地方金融突发事件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启动地方金融风险应急响应建议。

第二十八条【风险防范处置2】根据地方金融风险类别、等级等情形,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二)司法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要求,对违法金融类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

(四)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要求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由网信部门依法采取删除信息、关闭互联网公众账户等处置措施,由通信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

(五)其他相关部门协同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1】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或社会公众提示风险;

(二)暂停相关事项审批和备案;

(三)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确认地方金融组织整改到位、重大风险已消除的,5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三十条【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2】地级以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经报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业务活动特征字样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未经审批、备案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试点资格。

(一)未经批准进行合并、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未经批准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试点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二)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定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未报送信息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报告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未按照要求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报告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对拒绝执行监管措施的处罚】对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绝、拖延或者未如实回答监管谈话的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定期限的行业禁入。

第三十八条【对董、监、高人员的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地方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职责划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级以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第四十条【对政府工作人员的处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例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特别授权】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属地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行使相当于省级监督管理部门的权限,承担相应责任,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按要求报告辖区内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广州南沙、深圳前海、珠海横琴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参照地级以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相关职责。

中山、东莞市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参照本条例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相关职责。

第四十三条【制定实施性规则】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备案、监督管理等相关实施性规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2XX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工作安排,在前期调研和多次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起草了《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本《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决策部署的必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并要求“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总书记强调“金融活动要全部纳入金融监管”。中央财经委第十次会议上,总书记又就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做好金融稳定发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专门指出要落实地方党政同责,提高金融监管能力。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制定本《条例》是破解地方政府履行金融监管职责“无法可依”困境的迫切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有关文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实施监管,而目前仅融资担保有行政法规作为监管依据,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依据多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地方金融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网络化、规模化运营特点,对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的现状,亟需通过地方金融立法予以解决,确保本省不仅在地方金融监管中于法有据,而且在风险处置中措施有力。

(三)制定本《条例》是维护广东良好金融法治环境的重要保障。通过地方金融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将地方金融监管纳入法治轨道,促进地方政府及其金融管理部门改善监管职能,提升监管水平,依法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同时有效防范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倒逼各类未持牌违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退出市场,有效降低涉众金融风险隐患,构建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和金融生态,有利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推动广东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立法依据和基本思路

《条例》立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聚焦解决实际问题,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结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版)》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等,充分参考借鉴其他省市条例,结合广东实际,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对象,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同时明确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措施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措施,保障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有法可依,促进广东金融持续健康发展。

三、《条例》主要内容

制定《条例》主要是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地方金融工作的职责分工,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审批备案、存量组织清理、规范经营、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制定分类监管细则等提供法规依据,为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提供法规依据。

《条例》拟分为总则、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措施、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6章,共44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和对象、监管原则和目标、政府和部门职责、金融普法宣传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通过列举法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7类”地方金融组织,也保留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的例外性情形。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主要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要求、审批和备案事项、名称使用、跨区展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风险报告、禁止性行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终止业务、行业自律组织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条例》第七条以概括性方式明确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变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并明确了相关审批、备案事项。

第三章“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主要围绕信息公示、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监管措施、信用管理、专业协助、保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要围绕风险防范处置责任、风险监测预警、风险处置、非法金融活动查处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在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工作的职责职权和要求,为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工作提供法规依据,并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防范处置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因进行非法金融活动、未经审批和备案、违反经营规定、未报送信息和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拒绝执行监管措施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政府工作人员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三十九条对省、市行政处罚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由省、地级以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第六章“附则”主要授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的审批备案、监督管理实施性规则,确保对各类地方组织实施分类监管。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和“放管服”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深圳市以及广州南沙、深圳前海、珠海横琴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属地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上行使相应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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